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 陳淑靜 係姊弟,二人共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經營「別有天食堂」,惟理念不合。於民國96年4月22日22時許,陳淑靜至店內欲拿店內營收之現金時,與甲○○發生爭執,陳淑靜因擔心遭甲○○毆打,乃隨手在店內拿了1支木棍,甲○○可預見如強行搶下木棍,可能致陳淑靜受傷,仍不違反其本意,出手欲搶下木棍,二人一陣拉扯後,甲○○搶下木棍,但造成陳淑靜受有胸部擦傷、右手大姆指指甲斷裂、小指擦傷、右手掌擦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經被害人陳淑靜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