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97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毒品二罪,經本院分別以95年訴字第279號於民國95年8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95年訴字第500號於95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宜蘭地檢署以95執典字第1067、1508號發函指揮書合併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2月26日晚間某時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9月1日確定,並於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另又於95年9月16日7時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5年12月18日確定,並於96年6月2日接續執行在案,此有95年度訴字第279號、95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犯上開2罪,非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故前開95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部分,既業於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減刑,聲請人此部分所為減刑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查,聲請人前開95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而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聲減字第4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亦有96年度聲減字第46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就此部分再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