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74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趙容妙
相 對 人 李基隆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基隆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自上昇國際資產
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李基隆之一切債權,惟將
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查
無此人」為由退回郵件,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政
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
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是依戶政
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
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
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通知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且依戶籍謄本
所示,戶政單位已於94年3月15日將相對人之住址逕行變更
遷入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是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
屬不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