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國簡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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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國簡補字第2號
原 告 黃典隆
原 告 黃藍秀金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97號、100年度再抗字第1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
14號裁定不合法;聲明第2項係請求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不合法。上開聲明,為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定之。又上開聲明合併起訴後,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
單一,其主張之數項標的為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應以原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
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即上開判決命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萬得 給付新台幣(下同
)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準。另原告聲明第3項、第4項請
求之金額分別為30,898元、182,000元。茲原告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訟
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512,898元(計算式:300,000+
30,898+182,000=512,89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5,62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