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原告 王繼賢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複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被告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政銘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之薪資250,600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00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325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91,563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宏忠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 顏水滄 、洪政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83至85頁),並先後由顏水滄、洪政銘聲請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資金周轉所需,曾分別於97年7月10日、8月11日及8
月19日委由其總經理 林茂榮 向原告借款147萬元、185萬元及20萬元,合計共352萬元:
⒈原告依被告之總經理林茂榮指示將借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上開3筆借款之交付方式為:
⑴97年7月10日借款147萬元部分:97年7月10日原告由臺北商
銀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王儷潔 即原告之女)之帳戶提領73萬元,交由被告之會計 陳倩慧 。另並將王儷潔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先行寫妥金額74萬元之取款條,一併交予被告之會計陳倩慧,由其提領現金74萬元。
⑵97年8月11日借款185萬元部分:97年8月10日被告再向原告
借款,被告之總經理林茂榮並要求原告直接匯入被告之子公司豪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瑪公司)之帳戶內,原告遂於97年8月11日由臺中商銀臺北分公司 林育謙 帳戶分別匯入100萬元及35萬元,合計135萬元(匯款單據)。另提領現金50萬元交由該公司之 李俊傑 存入豪瑪公司之帳戶,李俊傑存入後並將該存款憑條交予被告之會計陳倩慧。
⑶97年8月19日借款20萬元部分:97年8月19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萬元,此次原告係以現金直接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
⒉被告雖以其並未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云云置辯,惟:
⑴原告之所以借款予被告,係因被告之總經理林茂榮告知被告
急需資金周轉,而原告考量其身為被告之執行長,且林茂榮係受被告委任處理資金調度事宜(亦即借款人為被告並非林茂榮)等情,方同意借款予被告,故本件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殆無疑義。
⑵又一般公司調度小額及臨時資金時,通常無庸經公司之董事
會及股東會決議。被告既以林茂榮擔任公司總經理,並有財務資金調度之權限,故原告係與被告而非與林茂榮成立借貸關係。又該筆款項亦係運用於被告之資金周轉,而林茂榮亦係為被告資金周轉之用而向原告借款,故被告自不得事後再以林茂榮未經公司同意為由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⒊綜上,兩造間既已成立借貸契約,且原告亦已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於96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於97年9月10
日違法將其解雇,且未給付其自97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之薪資,原告遂於98年9月15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薪及違法解雇之資遣費: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執行長,每月薪資187,950元。原
告執行職務時須依被告董事長之指示,並無獨立裁量空間,與一般受僱職員無異,且有加入勞保,故兩造間應係成立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詎被告於97年9月10日將其解雇,惟被告將其解雇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原因,係屬非法解雇。甚且,被告亦未給付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之薪資,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欠薪共250,600元(187,950+187,950÷3=250,600)。
⒉被告既有上開違法解雇及欠付薪資等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遂於98年9月15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係自96年9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計算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即98年9月15日),計有2年又12天工作期間,故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遺費共391,563元(187,950
2+187,9501/12=391,563)。⒊被告雖以原告身為被告之執行長,有綜理公司一切業務之權
,故兩造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置辯,惟原告雖係任被告之執行長,執行職務時須依被告董事長之指示,並無獨立裁量空間業如前述,故應認為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退言之,縱認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則雙方亦屬有償委任,被告仍應依委任契約支付原告報酬,則本件被告應支付原告委任契約終止前之報酬及自契約終止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325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91,563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2萬元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7年7月10日、8月11日及8月19日向其借款147萬元、185萬元及20萬元,並提出林茂榮所簽借據2紙為據,且稱另20萬元借款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云云。惟上開借據非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存在,亦無法證明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況且林茂榮亦稱其並未代表被告向原告借得任何款項,且原告亦未將任何款項交付予伊(陳報狀,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2.經被告查證,原告所稱147萬元之款項,係以現金存入豪瑪公司開設於新光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用於支付訴外人紀俊銘之票款300萬元。185萬元之款項,其中35萬元及100萬元係由林育謙匯入豪瑪公司開設於新光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另50萬元查無相同金額紀錄,僅有豪瑪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存入496,000元,上開款項用於支付訴外人 邱靜文 之票款2,626,000元。至於20萬元係以現金存入被告公司台中活存帳戶。然豪瑪公司總經理林茂榮因盜用豪瑪公司支票,由台中地檢署偵查中,與被告公司無涉,資金用途亦與被告公司業務無關。
3.原告提出之與豪瑪公司之匯款單金額非但與借據金額不符,且匯款對象係豪瑪公司,匯款人亦非原告,足見該等款項與被告並無關係。而豪瑪公司雖為被告轉投資之子公司,然究具獨立之法人格,而林茂榮於97年時為豪瑪公司之董事與總經理,且相關款項原告自承係匯入豪瑪公司之帳戶,則縱有借款事實,該借貸契約亦存在於豪瑪公司與原告之間。
4.又被告於97年2月27日、4月11日、5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做成多項轉投資及增資之決議,顯見被告並無所謂資金周轉困難之處。其中豪瑪公司於97年5月間經被告增資7,500萬元,其現金充足,根本無庸於同年7、8月間向原告借款3筆共352萬元。更何況,上開3筆借款均未照會被告,即由原告與林茂榮私自為之,益徵借款與被告無關。
5.再者,原告匯入豪瑪公司帳戶內之資金,皆流向與被告或豪瑪公司無業務往來之個人帳戶內,顯見該筆款項皆為原告與林茂榮透過人頭帳戶予以侵吞,而原告身為林茂榮之上司,對於被告及豪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卻坐任(或勾串)林茂榮掏空公司資產,並匯款至林茂榮所指定之豪瑪公司帳戶內,則兩者間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借款應為無效,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不生效力。
6.綜上,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而遭被告非法解雇,故其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云云,惟依被告公司之組織編制規程第3條規定:「執行長之聘任:本公司執行長、總經理及營運長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任命。執行長秉持董事長及董事會之決議,綜理全公司一切業務,並置營運長、副總經理與協、經理若干人,共同協助處理公司業務(執行長職權如附件二)。」,可知被告公司授權執行長「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另觀諸被告公司執行長職權內容,可知執行長職權包括擬定經營方針與目標、人事任免、薪資核定、採購費用核定等重大權限,亦即執行長有極大之自由裁量空間。據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顯為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原告所主張具高度從屬性且無裁量餘地之僱傭契約關係。被告確實自97年8月起未給付原告報酬,惟原告曾於97年9月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表示不會領該月薪資。又被告於97年9月10日第2屆第14次董事會將原告解職,則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已於97年9月10日終止,原告自不得依委任契約,更無理由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云云,惟兩造間為委任契約
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是以兩造間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原告並非勞動基準法法所稱之勞工,則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6年9月3日起擔任被告之執行長,至97年9月10日離職,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187,950元。
㈡訴外人林茂榮於97年間擔任被告之總經理。
㈢被告於97年9月10日召開第2屆第14次董事會議,決議自97年9月份起解任原告之執行長職務。
㈣原告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㈤被告之總經理林茂榮曾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莊宏忠及訴外人
余凌昌張俊彬曾芳德江雲松 等人就所謂「97年9月10日第2屆第14次董事會議」涉犯偽造文書而提起告訴,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98偵字第8252號),林茂榮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9日駁回再議。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352萬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之薪資報酬2,537,325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若否,原告得否依委任契約請求同一數額?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91,563元?
五、返還借款部分: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2萬元,自應就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即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確已將借款交付被告,以及借款已屆清償期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就消費借貸之成立,原告固提出借據、匯款單為證(調解卷
第7至9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二紙,數額分別為97年7月10日借款147萬元、97年8月11日借款185萬元,其借款人均記載「三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茂榮」,並蓋用林茂榮私章,然並未蓋用被告公司之大章,自形式觀之,僅能認為係林茂榮個人出具,尚無從認為係代表被告公司而借款;至於20萬元借款部分,則無任何借據可憑。原告雖曾聲請傳訊證人林茂榮、陳倩慧、 林俊傑 ,然證人均屢傳未到,原告表示捨棄傳喚(本院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林茂榮所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說明書,記載借據係原告稱公司有資金需求,無法聯絡上董事長,要求 伊開立 以便向外借款,嗣後伊請原告送請董事長同意用印,然原告並未告知後續情況,伊並未代表被告像原告借款,亦未收受或經手原告交付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經查,該說明書係林茂榮自行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經兩造同意而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嗣後原告亦表示否認該同意書之證據能力(本院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該同意書尚無法採為證據。原告所提借據、證人既均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存在,原告復未另行提出任何被告公司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林茂榮向原告借貸此二筆款項之事證,僅空言主張被告公司總經理林茂榮有權為此小額資金調度云云,顯屬臆測,要無可採。
㈢況且,就原告自陳之款項交付方式,147萬元係將提款單交
予被告公司會計陳倩慧,185萬元中之135萬元係匯入豪瑪公司帳戶,5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公司司機李俊傑存入豪瑪公司帳戶,2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被告(調解卷第3至4頁)。惟查:
1.147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所謂填妥提款條交付陳倩慧之事實,而被告則辯稱款項係匯入豪瑪公司帳戶。按豪瑪公司既為獨立之法人,無論其持股情況如何,均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交付予豪瑪公司之款項不能認為即屬被告受領。原告既未能證明款項確已交付被告公司有權受領之人,亦未能證明款項存入豪瑪公司帳戶係出於被告之指示,則縱有款項匯入豪瑪公司之事實,亦無從認為已將款項交付被告。
2.185萬元部分:135萬元既係匯入豪瑪公司帳戶,原告亦未能證明款項匯入豪瑪公司帳戶係出於被告之指示,則如前所述,無從認為已將款項交付被告。至於50萬元,被告否認收受,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交付被告公司有權受領之人,自無從認為業已交付被告。
3.20萬元部分:被告自承其活存帳戶內有存入現金20萬元,足認原告有交付此筆款項。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就174萬元、185萬元款項之交付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被告自承收受20萬元,然被告否認收受之原因為借款,仍無從僅以款項之交付推論其原因必屬借貸,揆諸前開法條,尚無從認為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2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薪資報酬部分:㈠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著有判決可參。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一職係屬僱傭關係,自應就其職務符合僱傭契約之要件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公司組織編制規程第3條規定:「本公司執行長
、總經理及營運長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任命。執行長秉承董事長及董事會之決議,綜理全公司一切業務,並置營運長、副總經理與協、經理若干人,共同協助處理公司業務(執行長職權如附件二)」,其附件二則載明執行長職權為:「⒈秉承董事長及董事會之決議,綜理公司一切業務。⒉運用組織中之人、物、財及各項管理制度,推動公司整體之營運績效,以達成經營目標。⒊年度經營方針與目標之研擬、設定。⒋中、長期經營目標之擬定與提報。⒌投資計畫案之研擬與提報。⒍管理制度、規章辦法之核定、轉呈與頒行。⒎組織之擬訂及部門工作執掌、編制之核定。⒏各部門營運計畫、工作目標之統合、指示、監督、考核。⒐副總經理級(含)以下人員任免、升調、獎懲等人事案之核定。⒑總經理級(含)以下人員薪資調整方案及年終獎金發放標準之核定。⒒原(物)料之採購及各項費用之審核或核決。(依費用核決權限)。⒓資本支出之審核或核決。(依資本支出核決權限)。⒔固定資產之出售、審核或核決。(依核決權限)。⒕售價及授信額度之核決。⒖在核決權限範圍內,對外代表公司簽約、行文、用印、發表討論、談判等事項。⒗部門間問題之協調、裁決。⒘在核決權限範圍內,對內行文、公告之發佈。⒙重要及不明確業務之分配、指示、監督、考核。⒚經營會議、重要會議之主持。⒛其他董事會及董事長交辦事項之處理。」,有被告公司組織編制規程及附件(審查卷第17至19、20頁)可稽。據此,可知被告公司執行長之選任係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同意之方式任命,與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經理人委任之程序相同,且其職掌內容包含公司營運方向研擬、制度組織擘劃、部門統合協調、人事財務核決權、重要業務指示監督考核等事項,顯然對於公司之營運發展走向具有極大決定及左右之權限,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僅能依雇主指示機械性執行職務者,迥然有別。原告雖辯稱其仍須依董事長指示,並無決定權云云,然此與被告公司組織編制規程所載執行長之職權範圍顯不相符,原告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況執行長之職位若確僅屬聽命行事之受僱人,並無決策權限,被告公司斷無必要大費周章規定其任命須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同意,益見原告所辯有違常理。至於組織編制規程第3條雖規定執行長仍須秉承董事長及董事會之決議行使職權,惟查,於公司組織內,分層監督負責乃必然之架構,然委任與僱傭之差異係在提供勞務者有無相當程度之裁量決定權,若其職務已具備相當程度之決策權限,縱其上仍有更高階主管,亦無礙其屬委任而非僱傭之認定,此由公司法第29條明文經理人係屬委任,然公司於經理人之上仍有董事、董事長之設置即明。況且,縱係公司董事長,仍須依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執行公司業務(公司法第202條參照),其權力並非毫無節制,若因此即謂董事長亦無決定權,仍屬僱傭而非委任關係,其不合理無庸贅言。是亦不得因執行長仍須秉承董事長及董事會之決議行使職權,即主張其僅屬勞工,其理至明。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所得係以薪資名義扣繳,被告亦為原告加入
勞保,足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扣繳憑單(調解卷第10頁)為證,然查,所得扣繳原因僅為申報稅捐之用,縱與事實不符,亦僅生行政法上之問題,尚不得無視於原告職務之本質,僅執報稅名義即認定兩造間屬僱傭而非委任。又,雇主固須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強制為勞工加入勞保,然不屬強制納保範圍之勞工,例如經理人或雇主本身,亦得自願參加勞工保險,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之規定即明,是以被告縱有為原告加入勞保,亦無從推論兩造間即屬僱傭而非委任關係。
㈣綜上,依本件原告之職位,兩造間之勞務供給關係係屬委任
而非僱傭,殆無疑義。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則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之薪資報酬2,537,325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㈤至於原告依委任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兩造間既屬委任關係,依此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執行長委任契約。被告已於97年9月10日以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之執行長職務,有被告第2屆第14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第67頁),足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97年9月10日終止,被告於終止後自無繼續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以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97年9月11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及自98年9月
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惟就97年8月1日起至
97年9月10日止之報酬,兩造間當時仍存有委任契約,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對於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187,950元既不爭執,亦自承自97年8月1日起即未繼續給付報酬,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報酬。被告雖辯稱原告97年9月曾向被告董事長表示不領該月薪資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信其屬實。從而,原告請求97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之委任報酬250,600元(187,950+187,950x10/30=250,600),及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補充理由狀(審查卷第87至90頁)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資遣費部分: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應以兩造間為勞動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為前提。然本件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是以兩造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遺費共391,563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僱傭、委任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經核於250,600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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