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商業會計法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2月(已減刑,如│有期徒刑2月15日(已減刑││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1月間起│95年11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至96年2月間止│├──┬───┼────────────┼────────────┤│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機號├───┼────────────┼────────────┤│關│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436號│98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9149號│98年度簡字第8487號││事├───┼────────────┼────────────┤│實│判決│98年4月15日│99年2月2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9149號│98年度簡字第8487號││判├───┼────────────┼────────────┤│決│確定│98年6月8日│99年4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9131號│第59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