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右手肘應嘴突骨折」應更正為「右手肘鷹嘴突骨折」,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 陳秀香 於本院之指訴」。
二、核被告甲○○故意對家庭成員之前配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一支,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