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W514144、40-AEW514145號之二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明定。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員警要求違規者配合舉發未獲置理,並駕車逕行離去,員警乃依法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12月21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告發員警 鄭俊良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查覆書函在卷可憑。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只是暫停車輛讓人員下車,員警並未要求駕駛出示證件,何來不服取締、逃逸云云,惟查證人鄭俊良於本院調查時已證述其當時目睹異議人車輛違規停於公車站牌前,要求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出來配合取締,但車上乘客不予理會將車輛開走等語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可憑,員警之證詞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衡以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詞應係可採,異議人所辯自非可採,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