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2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告乙00000000.
丙00000000.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建物全部(建號一六八七,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台北縣新莊市○○段一七二0建號,面積一九0五點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五),及其坐落土地即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五0點八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九十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徐光明林淑珍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透過代書介紹於民國98年1月23日向訴外人 林徐素美 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建號1687)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台北縣新莊市○○路1720建號,面積1,90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及其坐落土地即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650.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10,000),兩造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除給付第一期款項外,並依約準備過戶所需資料交予代書辦理過戶,豈知出賣人林徐素美於簽約後第二天即98年1月25日竟因心臟病突發而猝死,以致無法辦理過戶,茲因林徐素美原籍為菲律賓,其於79年11月28日嫁與被告 林連池 之後並未生育任何子女,是其繼承人應為配偶林連池及其父母徐光明、林淑珍,因被告林連池表示林徐素美出嫁後從未回去過菲律賓,其沒有見過林徐素美之父母,也不知其等住在何處,所以沒有辦法辦理繼承,以致至今無法辦理過戶等語,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3條等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就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建號1687)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台北縣新莊市○○路1720建號,面積1,90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及其坐落土地即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650.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10,000),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徐光明、林淑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林連池則以:原告主張的事實部分,其並無意見,當初太太嫁過來之後就一直住在台灣,沒有回去菲律賓,太太之父母親也從來沒有來過台灣,其沒有辦法提供太太父母親之資料,也沒有辦法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連池所不爭執,被告徐光明、林淑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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