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暉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暉於民國105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6段某處路旁飲用啤酒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惟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吳貝芬楊盛宗 ,欲前往桃園市○○區○○○路,嗣於當日下午5時45分許,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待行○○○區○○路○段與精忠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等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溼潤、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精忠街號誌已轉為綠燈,其餘道路(包含中華路)行向均為紅燈之情況下,猶未注意遵守號誌貿然前行,適有 黃秀美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一段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先行於機慢車兩段式左○○○區○○○段式左轉彎,待往精忠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時相後起步行駛入精忠街,遂遭吳坤暉所駕車輛撞擊,致黃秀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下端骨折之傷害。吳坤暉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由路人報警後,向到場處理事故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案經黃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坤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覺得是對方來撞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秀美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吳貝芬、楊盛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件、現場照片10幀等書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案發地點當時天候雨、路面溼潤、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精忠街號誌已轉為綠燈,其餘道路(包含中華路)行向均為紅燈等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於本件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於雨夜酒精濃度達法定值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全部肇事原因,至告訴人黃秀美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又告訴人黃秀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下端骨折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屬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經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並因而駕車肇事,顯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由路人撥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停留於現場,向嗣後接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及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分別有刑之加、減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違規酒醉駕車且未依號誌指示行車因而肇事,其過失之程度甚高,告訴人並未與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堪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容重。惟被告犯後竟不自省,猶矢口否認過失並空言辯稱係告訴人來撞伊云云,未能坦然面對肇事責任,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被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獲取諒宥,且其本件復否認過失,顯無彌補誠意與悔意,應受非難。暨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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