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9號請求人 陳杉豪 送達代收人 林彩蓮 上列請求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捌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是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請求人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8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223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係於本件無罪判決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鈞院聲請刑事補償,請求顯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本件請求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835號案件偵辦,嗣於101年8月6日由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並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羈押理由,且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迄至101年11月6日經請求人之親屬完成繳付保證金而獲釋放,準此,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應,為3個月。又請求人自前開案件偵查開始至法院歷審審理以來,均否認犯行,並無事證顯示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且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補償聲請,請求補償3個月之刑事補償,確屬有據。末查,請求人遭羈押期間致無法再於雅登室內設計公司從事室內裝修工程人員乙職,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另衡諸請求人因本案遭受羈押,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因此所致精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乃屬匪淺,及請求人未有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事由之情節,暨請求人所受羈押之總日數為3個月,而羈押期間當時之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已有明顯差別等一切情狀,認應依上揭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折算標準支付補償金顯,以每日5000元支付補償金為適當,為此,狀請本院准依法補償,以符法制,而保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因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223號判決無罪,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依上說明,本件即應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本院管轄,且請求人於10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此有蓋用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補償聲請狀附卷可稽,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應由管轄之本院決定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
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於101年8月15日下午16時許,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100年度他字第6536號,在台中市后里區住所執行拘提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並經本院裁定於同日起羈押禁見(101年度聲羈字第680號),並於101年10月12日再以101年度偵聲字第412號裁定自101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至同年11月6日,經本院諭知准予請求人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101年度偵聲字第473號),經具保人乙○○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於當日釋放,且依上開規定,計算其受羈押之日數應自101年8月15日其受拘捕時起算,故請求人確實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期應係自101年8月15日至101年11月6日(17日+30日+31日+6日=84日),共受羈押計84日。是請求人主張於101年8月6日遭逮捕並聲請對請求人實施羈押,其受羈押之日數共計為3個月(即90日)等情,自與卷內資料不符,此先予敘明。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擄人勒贖、行使偽造文書等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㈡又請求人之所以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予
以羈押禁見,係審酌請求人雖否認有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但對於使用黑色馬自達轎車之原由,與綽號大胖之證詞不符,且在100年3月至10月間亦在春勇茶行出入,有與甲○○聯絡,並提供個人資料與甲○○申辦行動電話,在客觀事證上足認其與甲○○有連繫。參酌當時尚有共犯 林嘉峰 、綽號阿嘉、 阿原 之人尚未到案,且依偵卷所附證據及被害人之證述,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罪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當時偵查之進度及證據資料,本院基於上開事由裁定請求人羈押禁見。是本院裁定請求人羈押禁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院經參酌被告所提之100年8月至103年3月雅登室內設計之
在職證明書,每日工資為新台幣1600元、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24歲,請求人因本案遭羈押,請求人確實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另審酌請求人因本案遭受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自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友聯絡,羈押期間所致精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均屬匪淺。兼衡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聲請人自身雖非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另斟酌請求人羈押期間係自101年8月15日至101年11月6日,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現今標準尚有差別等一切情狀,認國家補償以每日3千元為適當,請求人以每日5千元之請求,顯屬過高。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日數為84日(請求人係於101年8月15日受拘捕,故請求人確實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期應係自101年8月15日至101年11月6日,共受羈押計84日。請求人主張檢察官於101年8月6日聲請對請求人實施羈押,其受羈押之日數共計3月,自有未合)。是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25萬2千元(3千元84日=25萬2千元)。至於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