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志明 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據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到庭陳述之內容,其名下財產有2012年度出產之重型機車乙輛、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紡之公司)及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水泥公司)股票,而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決議債務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以債務人於105年4月6日變賣所得新台幣(下同)4萬元計算其價值,另就前開東和紡織公司及嘉新水泥公司之股票,依債務人陳報現值分別為152元及1,096元,因債務人請求提出等值現金以代替上股票之變價處分,並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債務人提出等值之新臺幣(下同)41,221元,有債權人會議筆錄附卷可參。綜上,經債務人提出現金41,
221元到院後,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41,221元,而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