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原告三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 李怡潔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江宏展
江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遞陳民事起訴狀,業經鈞院以105年度補字351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於
105年11月11日繳納裁判費,現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宏展、江武雄等2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1167、1168、1169、1170、1171地號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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