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3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偉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徐翊庭 」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嘉偉雖知悉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於不詳地點由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徐翊庭所有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證件係於105年1月18日晚上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樓梯間,遭不詳之人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其收受後自行保管。嗣其友人 鍾宜君 因缺錢花用,得知辦門號可以換取現金,乃與李嘉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間與李嘉偉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先議定利用李嘉偉持有之徐翊庭遺失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謀議既定,李嘉偉與鍾宜君乃共同於105年1月26日,前往 王明德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長虹通訊行,由鍾宜君冒用徐翊庭之身分向王明德佯稱為徐翊庭本人,並交付徐翊庭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向王明德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由鍾宜君在第三代行動通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位偽簽「徐翊庭」之署押2枚,於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及「委託人簽章」欄位偽簽「徐翊庭」署押
2枚,於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之「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位偽簽「徐翊庭」署押1枚,在遠傳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之「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位偽簽「徐翊庭」署押1枚後,交付王明德而行使之,以表彰係徐翊庭向長虹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用意之證明,致王明德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予鍾宜君,而申辦門號所搭配贈送之手機則由王明德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鍾宜君買回,因王明德僅先交付8000元予鍾宜君,另2000元則相約開通後3個月再付,鍾宜君得手後,將得款中之4000元朋分予李嘉偉,足生損害於徐翊庭、王明德及遠傳公司(鍾宜君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部分,業據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徐翊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收受他人交付之徐翊庭所有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時,即知悉上開證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其後並有與同案被告鍾宜君共同以冒用徐翊庭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王明德詐取財物等情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反面),與同案被告鍾宜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4-15頁、第52-53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證人王明德於偵查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卷第53-54頁),並有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另供稱:上開證件是友人 傅培勳 在105年1月18日至26日間某日到其家中時遺留的等語,惟此節既經證人傅培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歷歷(見偵卷第59-60頁、本院訴字卷第
131頁反面-第133頁),且如依被告所述,傅培勳竟會毫無因由即將其持有之他人證件遺留於被告家中,此亦與常理不合,足見被告上開供述可信性低,尚無從採信,是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05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於不詳地點收受由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徐翊庭所有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其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鍾宜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同案被告鍾宜君偽簽「徐翊庭」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李嘉偉、同案被告鍾宜君係以一行為,同時提出偽造私文書,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以詐取財物,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李嘉偉所為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嘉偉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與同案被告鍾宜君分潤犯罪所得,又迄今未能賠償王明德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李嘉偉收受之贓物為徐翊庭之個人證件,本身雖無財產價值但對徐翊庭經營正常社會及法律生活仍屬重要,而其與鍾宜君以冒用徐翊庭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向王明德詐取之財物為現金8000元,造成王明德之損害尚非甚鉅,暨被告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
(一)按被告李嘉偉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另按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時,因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李嘉偉既與同案被告鍾宜君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同案被告鍾宜君在第三代行動通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位偽簽「徐翊庭」之署押2枚,於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及「委託人簽章」欄位偽簽「徐翊庭」署押2枚,於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之「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位偽簽「徐翊庭」署押1枚,在遠傳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之「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位偽簽「徐翊庭」署押1枚,共計偽簽「徐翊庭」署押6枚,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李嘉偉與否,均諭知沒收。
(四)另被告李嘉偉、同案被告鍾宜君向王明德行騙而詐得之8000元,被告李嘉偉既僅從上開8000元中分潤4000元,依上揭說明,應僅就被告李嘉偉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未扣案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1張,係由同案被告鍾宜君收受後自行管領支配,被告李嘉偉並未有管領支配權限,自不得就上開SIM卡1張對被告李嘉偉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