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玉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玉華(所涉恐嚇及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6月1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在該址經營「國泰素食」飲食店之 張麗秀梁銘峰 (所涉強制、恐嚇、傷害等犯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母子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街道之公共場所,公然對張麗秀、梁銘峰辱罵「他媽的」、「幹」、「趕快報警啊,沒帶把嗎」等語,足以貶損梁銘峰、張麗秀之名譽。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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