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七行「四月十九日」應更正為「七月十九日」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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