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千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百七十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千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四人之應有部分則各為八分之一,原告向前手購買土地後,即使用系爭土地西側部分,故希望按使用現況分割。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丁○○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記載如左:
一、聲明: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伊未在系爭土地上為任何之使用,不清楚現況,系爭土地東側可能是被告乙○○○單獨使用,伊希望與其餘被告繼續保持共有。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四人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系爭土地西側由原告耕作使用,東側則為被告方面所使用,原告為分割共有土地一事,曾於起訴前與被告洽談,被告雖曾表示願意讓售,但之後即無訊息,因雙方對於分割土地一事無法自行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被告方面僅丁○○到庭表示:其同意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土地,且分割後,希望與其餘被告繼續保持共有等語,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四人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系爭土地上為農業用地,東側土地部分以黑色塑膠布覆蓋,及種植三棵樹木,西側則有雜樹及枯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及經本院會同原告及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附卷供參,可信為真正。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定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原告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顯然原告及到場被告均有分割系爭土地之意願,僅因其餘被告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未到場調解,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未到庭,致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因之,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查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略成菱形狀,地勢平坦,東、西、南三側與他人之土地相
鄰,僅北側有十五米寬之工業區道路可供對外通行,此經本院履勘屬實,為讓分割後之土地均能對外通行,自以南北縱向分割為宜。
㈡又系爭土地現區分為東、西二部分,東側土地部分以黑色塑膠布覆蓋,據被告丁
○○表示可能為被告乙○○○耕種使用,西側土地為枯枝、雜樹,原為原告所使用。原告既已表示希望按上開使用現狀分割,到場之被告丁○○亦同意該方案,顯然按上開現況分割,對於兩造並無窒礙難行或不公平之處。
㈢再因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僅一千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如按共有人數予以分割,
除原告分得土地面積可達五百七十平方公尺,其餘被告每人可分得面積僅約一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不利農地規模耕作及土地整體經濟利益。被告丁○○既已表示其與其餘被告有共同利益始共有系爭土地,希望能繼續保持共有,以利日後共同處理,故將系爭土地僅分割為二部分,被告方面仍繼續保持共有,顯然有利於兩造日後各自處分及使用系爭土地。
㈣爰斟酌兩造上開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使用狀況、位置、對外通行問題、土地整
體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將系爭土地以現使用情狀予以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
六、末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丁○○雖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因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致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由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於審理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兩造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