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PH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在越南結婚,嗣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鄉○○村○○路○段○○號,詎被告來台不過十餘日,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在全無徵兆之情況下,趁原告及家人未及注意,攜帶衣物及金飾離家出走,原告知悉後報請警察單位註記協尋,卻毫無效果,被告自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在越南結婚,嗣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鄉○○村○○路○段○○號,詎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被告竟趁原告及家人不注意,攜帶衣物及金飾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南縣警外字第○九二○○五八八三二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官田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證人 陳文祥 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入境台灣後,未再出境,目前仍在台灣乙節,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揆諸前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鄉○○村○○路○段○○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自前開住所離家出走,其人仍在台灣境內,卻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迄今已近一年,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