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存牌告利率加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機動調整,若被告於借款期間離職、退休則自離職、退休之首次付息之日起,按原告一年期定存牌告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止,分三百六十期攤還,每期一個月,並按期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抵押物受償後,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三七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三七號拍賣抵押物案卷。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存牌告利率加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機動調整,若被告於借款期間離職、退休則自離職、退休之首次付息之日起,按原告一年期定存牌告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止,分三百六十期攤還,每期一個月,並按期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抵押物受償後,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三七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三七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查明屬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