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摘要:被告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五樓之二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途經上開路段八十六號前,因酒後駕車失控自行摔倒,並因受有左手肘脫臼及前額擦傷之傷害而送奇美醫學中心急救,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五四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在卷可資佐憑: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照片十幀。
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陳稱:我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曾在永康市家中飲用一瓶臺灣啤酒,但並不會影響安全駕駛,我是因為感冒身體不適才導致車禍發生云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係屬危險犯之規定,此種危險犯乃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不以駕車肇事為此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若因之駕車肇事,則益徵其成立該罪之刑責。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凌晨二時,酒醉駕駛肇事後,經送醫急救,抽取其血液測得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五四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被告復自承駕車前曾在家飲用啤酒,應明知食用酒精後對其行車注意力有影響,再參酌被告被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以觀(見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顯見其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控制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行車控制力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於警詢雖稱其騎車前喝酒並不影響行車安全云云,惟依上列證據,已足認定其犯行,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仍恣意駕車,置他人行車安全於不顧,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