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十九時許通知其前往警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後,始知上情。嗣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之自白(見本院卷第六頁)、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採尿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三、四頁)、⒊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九號刑事裁定(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⒋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被告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函文暨附件(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第三十五條雖為刑法第二條關於新舊法
適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文僅就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對象,至於在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二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定有別。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於此情形,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甲○○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五年內之舊法時期再犯施用毒品罪,雖至新法「施行後」始繫屬,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不合,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回歸刑法第二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被告甲○○依舊法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即應適用舊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依法追訴。
㈢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已歷十年,迄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且曾受有腦部手術,為重度肢殘之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被告於犯後已積極尋求戒除毒癮,目前在廟裡唸經燒香,此外其在社會上已無謀生能力,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小孩尚需被告父親照養,業據被告及其父 石道 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審酌上開情狀,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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