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原小字第3號
原告 比南哈勇
被告 楊耀同 住宜蘭縣○○市○○○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肇生其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000元。本院認定:
㈠、安全帽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竊盜其安全帽,致原告受有3,400元之財產損失云云,查原告不爭執其已將黑綠色安全帽壹頂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27頁),足見被告雖曾竊取該安全帽,惟原告已將遺失物領回,是原告並未受有此部分損害,此部分主張,非得採憑。
㈡、交通費340元及誤工費260元部分:
查原告因安全帽遺失而無法騎乘機車,請求被告賠償警局製作筆錄、開庭、回家等之宜蘭羅東來回至少3次之交通費部分,應認可採。本院依宜蘭至羅東公車往返車價為56元,原告請求交通費於168元(計算式:56元X3次=1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誤工費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部分損害,其請求誤工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因被告竊盜行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於如主文第一項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