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高弟影視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弟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銷售該公司影帶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向台中飛寶企業社收得錄影帶及版權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該企業社以 王飛鵬 名義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六紙,票號為VG六二○二一六號至VG六二○二二一號,日期依序為同年六月至十一月之每月五日,面額除VG六二○二二一號支票為二十萬元外,餘均為三十萬元。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將其中VG六二○二一六號及VG六二○二一七號二張面額各三十萬元,日期為同年六月五日及七月五日之支票侵占入己,僅交付其餘四張支票予高弟公司。嗣為該公司發覺,乃於同年十月五日書立切結書願分期償還,惟僅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償還二十萬元。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其下屬 葉森元 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亞威影視有限公司收得貨款九萬八千元交其保管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高弟公司與客戶對帳發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審判中堅詞否認有本件侵占犯行,辯謂其係對公司副總經理 姚明 負責,當初姚明有同意其買車,未交予公司的錢是用以買車等語。稽諸證人即案發時任職高弟公司總經理之 趙念慈 亦證稱上訴人買車事伊知道,是姚明向伊說的, 姚某 說要跑業務沒有車不行,伊有答應應該買,姚明未提到要用公司的錢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五頁背面),似徵上訴人所指姚明有同意其買車之事,尚非無據。雖該證人稱姚明未提到要用公司的錢云云;然如非以公款購車,上訴人何須向姚明提出請求,復經趙念慈同意必要?是上訴人此項辯詞之真實性如何,應有傳訊證人姚明到庭詳為根究必要,原審就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該證人,既未准許,復未於判決內敘明無為該調查必要,遽行論罪,不惟證據調查未盡,亦嫌理由不備。上訴人復供稱該六十萬元伊確有買車,花了五十四萬餘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所供是否屬實,似不難命上訴人提出其購車之相關證據,以資釐清,此與上訴人上開辯詞真實性之判斷有關,原審未為此必要調查,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證據能事。㈡上訴人否認有侵占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九萬八千元貨款情事,而原判決係以告訴人公司之指訴及葉森元與該公司計算單之記載,為認定上訴人確有該部分侵占犯行之論據。觀諸該計算單上所載「甲○○應付此貨款(即九萬八千元)」之語,其下固有葉森元之署名(見七七五號偵卷第十五頁);然該書證之真實性及所載之真意如何,原審並未傳訊葉森元到庭詳予究明,逕採為論罪依據,此不啻係以證人之書面以代到庭陳述,非但與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悖,抑且採證違法。㈢本件台灣台北第方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審判決後,曾依告訴人公司之請求,對之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七頁),原判決亦將之列為上訴人,然其判決理由內對於檢察官之上訴有無理由,則未見置詞,稍加論斷,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該法修正前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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