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取得 林美雪 請其代辦護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因其本人欲找工作,又因從事演藝事業,不敢以其本人名義覓職,竟於同月間持林美雪之身分證影本至台北市○○○路○段○○○巷○○○○號 許宗雄 經營之王將日本料理店應徵,自稱為「林美雪」,並將林美雪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許宗雄,嗣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王將日本料理店內偽簽林美雪之署押(簽名)於「一九九六貨款簽收簿」上,表示借款之意思交付於許宗雄予以行使,而向許宗雄借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復於同月下旬某日再以同一方式,在王將日本料理店內,偽簽林美雪之署押(簽名)於「一九九六貨款簽收簿」,表示具領之意思,交付予許宗雄予以行使,具領八十五年十一月薪資九千元,均足生損害於林美雪及許宗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⑴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⑵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⑶得選任辯護人。⑷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防禦權,維護訴訟程序之公正,保障人權。原審審判期日疏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致上訴人合法防禦權行使是否得以適切維護,無憑懸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瑕疵可指。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問:「有何補充﹖」,據答稱:「我沒有用林美雪的名字去應徵,……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照片四張、名片一張、電話費收據一張,上開文件可證明我是演員,所以我去應徵時沒有用我本名,因為我常要出國,不能用本名,我只用 雪子 之名應徵,沒有用林美雪的名字,但我有說我有一朋友經濟不好,我想幫他找一份工作,所以有留下林美雪的名字,但不是利用她的名字」等語(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卷第十頁正、反面)。依其上開供述,係謂伊應徵時並未使用本名,亦未使用「林美雪」名義,而係以「雪子」之名應徵,另又想替林美雪找份工作,遂又留下林美雪之名字,乃原審未綜核其全部供述意旨,竟斷取其「我是演員,所以我去應徵時沒有用我本名」之部分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冒用「林美雪」名義應徵之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十一行),再推論「上訴人既以林美雪名義應徵,當以林美雪名義簽收借款及薪資」(原判決第四頁第四、五行)。另證人 劉奎顯 於原審曾到庭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言,所稱:上訴人有拿其本人之身分證給我看一語,與上訴人供稱:「我當天有拿身分證正本給劉師傅」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一一四頁反面),亦相符合。原審對劉奎顯所為有利證言,未說明有如何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與事實不符,竟以上訴人係稱拿身分證「影本」給劉奎顯看云云,與劉奎顯上開所稱之身分證「正本」不符,認劉奎顯之證言顯不可採(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行),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嫌證據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公訴人另指上訴人涉犯變造身分證影本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