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調字第34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阮氏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原設籍嘉義縣○○鄉○○村○○○00號之18,但是已在民國107年10月間遷入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可憑。依照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的本院聲請調解,顯屬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