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有延
被 告 劉昌輝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劉玉鳳
劉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5月
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5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昌輝、劉玉鳳應將前揭不動產於
101年5月28日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桃資登字
第24148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訴訟中
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財產增加為撤銷標的,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52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昌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昌龍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317,881元及利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詎被告劉昌龍明知其已別無財產可供清償,然為逃避原告
追索前開債權,於其被繼承人 劉學深 死亡後,竟與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劉昌輝、劉玉鳳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被
繼承人劉學深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劉昌輝、劉玉鳳名下,其等行為無異
將被告劉昌龍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 廖中興 ,顯
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劉昌龍依系爭分割協議雖可分得
如附表所示現金3分之1,而認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有
償行為,惟原告之前均有就本件債務聯絡被告劉昌龍家人,
故被告劉昌輝、劉玉鳳顯然知情被告劉昌龍積欠原告有債務
,故其等所為之行為,已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
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5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
昌輝、劉玉鳳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1年5
月28日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桃資登字第000000
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劉昌輝則以:我只取得自己應分得之3分之1遺產等語
置辯。被告劉玉鳳則以:被告劉昌龍開公司後來被抓,沒有
錢都是跟我借的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昌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劉昌龍存有上開債權,被告劉昌龍就
被繼承人劉學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未
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等人於101年5月23日協議分割系爭遺
產,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被告劉昌輝、劉玉鳳(權利範
圍:劉昌輝1/3、劉玉鳳2/3),另就被繼承人劉學深遺留
之遺產現金89,235元,由被告等人均分(各1/3)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14號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1年5月24日
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含不動
產登記清冊、劉學深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
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
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應由原告舉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有害於債權;如係有償,則應舉證證明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為被告劉昌龍之
無償行為云云。然查,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
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
分配問題,復參酌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劉昌輝取得3分之1
,被告劉玉鳳取得2/3,而被告劉玉鳳陳稱被告劉昌龍曾向
其借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劉昌龍同意系爭遺產之分
割協議,並同意由被告劉昌輝、劉玉鳳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
動產,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況依卷附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示,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就被繼承人劉學深遺
留之遺產現金89,235元,均分得1/3,是各被告就此遺產分
割協議均有取得財產作為對價,自形式上觀之,此遺產分割
協議即為有償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僅以被告劉
昌龍未分得系爭不動產,逕主張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
,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
銷權,核屬無據。
㈢本件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既屬有償,則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要件,須「受益人(即被告劉昌輝、劉玉鳳)於受益時亦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主觀要件存在。即原告欲行使本件
撤銷權,須證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
有害及債權一事,為被告劉昌輝、劉玉鳳所知情。而原告僅
空言泛稱之前有與被告劉昌龍之家人聯絡云云,然其所聯絡
之家人究為何人?是否確有告知被告 劉昌隆 積欠原告債務?
均有未明,且被告劉昌輝、劉玉鳳於本院審理時更否認有接
過原告之催收電話(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此外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劉昌輝、劉玉鳳知情原告與被告劉昌龍間債權債務
之情況,實無從認定被告劉昌輝、劉玉鳳明知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及繼承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乙事。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昌輝、
劉玉鳳應將系爭不動產不動產於101年5月28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表:被繼承人劉學深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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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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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桃園市○○區○○段○○○○○號│10萬分之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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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桃園市○○區○○段○○○○○號│全部│
│││(門牌號碼:桃園市龜山區陸││
│││光路82號1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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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現金│新臺幣89,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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