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黃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743元,及其中10萬
1,787元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3,74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
743元,及其中10萬1,787元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繳款第2個月之
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之違約金500元(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743元,及其中10萬1,787元
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1年8月21日及105年6月14日向
原告申辦JCB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VI
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若未全
部繳清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10萬3,743元,及其中10
萬1,787元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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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彰化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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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報告、催告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32頁及第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