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潘亞璇
被   告  陳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5年9月3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5,27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73元,及自94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攻擊或防禦方
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僅提
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及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弟1672號卷第6頁至第9頁),然
觀其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受讓金額為155,273元,而分期
償還借款切結書上所載本金為147,485元,故本院無從得知
被告積欠之金額是否與原告受讓之金額相符,另本院於開庭
通知書上已註明「請補正1.信用卡、貸款申請書、借據;2.
信用卡消費、帳戶交易、繳款明細表;3.請求金額明細表(
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攜帶證物原本於開庭時
供驗,如未提出應補正事項,舉證責任是否已盡,自行斟酌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然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應補正事項,況且簡易訴訟以一次開
庭為原則,本院難認原告已盡其訴訟促進義務,而原告既未
提出相關事證,本院難僅憑原告所提之資料認其主張被告積
欠之金額有據。從而,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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