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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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林娟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4,280元,及自民國9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萬4,2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應自民國93年7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
分84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
按牌告基準利率4.425%加計年息6.325%即10.75%計算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證。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臺
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案經訴外人臺東企銀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業已通知被告前開讓與情事,然被告仍拒不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讓受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公
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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