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賴運鈶
被   告  宋達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受債權讓與)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民國92年10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附卷可
查(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24日,已
使用超過5年,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修復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5,510元(工資9,000元、零件46,510元),另
有拖吊及保管費6,500元、計程車費2,500元,而扣除零件
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3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
計工資、拖吊及保管費、計程車費,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2
,312元(計算式:9,000+4,312+6,500+2,500=22,312元)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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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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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510×0.369=17,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510-17,162=29,348
第2年折舊值29,348×0.369=10,8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348-10,829=18,519
第3年折舊值18,519×0.369=6,8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519-6,834=11,685
第4年折舊值11,685×0.369=4,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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