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45號
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英傑選任李昊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43、5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顏英傑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4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1月8日確定,並於95年2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3月22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同年間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7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2月12日確定;⑤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7年
7月28日確定;⑥同年間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7月29日確定;⑦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月22日確定;⑧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月22日確定;⑨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8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⑩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6日以98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3月26日確定;⑪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⑥~⑨及⑪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與前揭④、⑤、⑩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月17日、同年3月5日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件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並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11月、7月,均不得易科罰金,並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皆應併合處罰,法院均須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於法律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云云。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亦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附表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3次施用毒品行為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前揭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或包括上之一罪,辯護意旨應屬誤解。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及判處徒刑,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顏英傑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顏英傑施用第一級毒│││意,於101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品,累犯,處有期徒│││址設新北市○○區○○路○○○○○號O│刑拾月;又施用第二│││O客棧506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級毒品,累犯,處有│││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期徒刑柒月。│││年1月18日0時6分許之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OO客棧506室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2│顏英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顏英傑施用第一級毒│││犯意,於101年3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刑拾壹月。│││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新建巷OO││││弄OO號前,因形跡可疑且為列管毒││││品治安人口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