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勝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緝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案中所查
扣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無誤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
0.335公克,驗後淨重0.30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23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同案中所查扣經鑑驗無誤之愷他命(Ketamine)(驗前淨重
1.553公克,驗後淨重1.527公克),有同上之鑑定書足憑,其為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至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雖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然並無刑罰效果,則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查獲第三級毒品,原則上應依該條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之,例外於倘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因上開行為已構成犯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參照),該等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故所查獲因施用或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沒入銷燬之,不得予以沒收或沒收銷燬。茲本件上述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被告施用所賸餘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重量復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