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芳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8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0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芳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芳儀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21時40分許,搭乘 陳世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下稱新海派出所)執行路檢酒測勤務之警員 李俊鋒楊元傑 攔查。詎林芳儀因不滿上開警員對陳世章實施攔檢,明知渠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楊元傑之臉部、手臂等處,致楊元傑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合併右耳紅腫、右前臂之擦傷約1X1公分、左前臂之擦傷約3X1公分等傷害,復以「幹」、「幹你娘」、「幹你老師咧」等語接續辱罵警員李俊鋒、楊元傑,並將李俊鋒配戴之眼鏡扯下,以雙手捏擠致鏡框變形使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俊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俊鋒、楊元傑執行職務(傷害、毀損部分分別業據楊元傑、李俊鋒於偵查中即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之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復於翌(17)日凌晨3時許,在新海派出所偵訊室內,林芳儀明知 楊舜元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幹你老師咧」等語辱罵警員楊舜元,且徒手將楊舜元佩戴之眼鏡扯下之過程中,抓傷楊舜元之臉部、手臂,致楊舜元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右鼻翼之擦傷約2X1公分、右臉頰之擦傷約2X1公分、左前臂之擦傷約0.1X0.1公分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舜元執行職務(傷害部分業據楊舜元於偵查中即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之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案經李俊鋒、楊元傑、楊舜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芳儀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31頁、本院簡上卷第35、47頁),並有告訴人即警員李俊鋒、楊元傑、楊舜元於100年11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楊元傑、楊舜元傷勢照片共
5張、告訴人李俊鋒佩戴之眼鏡遭毀損之照片1張、錄影蒐證對話譯文3份及妨害公務蒐證光碟1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施以強暴而妨害職務之執行,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83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員楊元傑、李俊鋒、楊舜元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毆打警員楊元傑、抓傷警員楊舜元數次而施以強暴及多次辱罵警員楊元傑、李俊鋒之舉,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係被告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次「強暴」、「侮辱」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事實一所為出言侮辱警員楊元傑、李俊鋒等2人,雖同時對
2位警員為侮辱行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二罪,及所犯事實欄二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二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所為之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元傑之臉部、手臂等處,致告訴人楊元傑受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傷害,並徒手捏擠告訴人李俊鋒佩戴之眼鏡鏡框變形使之損壞等行為,除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外,另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其於上開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所為之抓傷告訴人楊舜元之臉部、手臂等行為,致告訴人楊舜元受有如事實二所示之傷害行為,除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外,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例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需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發生訴訟繫屬時,該案件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合法撤回告訴後,已欠缺訴訟條件,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部分乃另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該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因告訴人楊元傑、李俊鋒於100年12月3日親自出席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均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李俊鋒亦受告訴人楊舜元之委託,代理告訴人楊舜元於同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且被告與告訴人楊元傑、李俊鋒、楊舜元成立之3份調解書之內容均載明「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等文字,足認告訴人楊元傑、李俊鋒、楊舜元均已表示同意撤回其等傷害、毀損告訴之意旨,且該
3份調解書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核定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楊元傑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反面),並有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核定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1894、1895、1896號調解書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9、22至24、53頁),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認本件視為告訴人楊元傑、李俊鋒、楊舜元於100年12月3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前揭告訴,亦即,斯時既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官本應就被告涉嫌傷害、毀損部分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於100年12月24日就此等部分以100年度偵字第30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1年2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3日板檢玉荒100偵30701字第04032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前開部分之起訴程序自均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本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一所為,涉有傷害、毀損罪嫌,及被告於事實二所為,涉有毀損罪嫌,此二部分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事實一、二之妨害公務罪間,均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所為之傷害告訴人楊元傑、毀損告訴人李俊鋒佩戴之眼鏡之犯行,及於上開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所為之傷害告訴人楊舜元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楊元傑、李俊鋒、楊舜元於100年12月3日調解成立時即視為撤回告訴,即告訴人楊元傑、李俊鋒、楊舜元於偵查中即已分別撤回傷害、毀損、傷害告訴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本應就被告前開涉嫌傷害、毀損部分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1年2月3日繫屬原審,而原審因被告、告訴人均未提及此情,致未及審酌,因之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以被告於事實一所示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毆打警員楊元傑及毀損李俊鋒眼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及毀損器物等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實二所示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毆打警員楊舜元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並認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傷害、侮辱公務員二罪,事實二之傷害、侮辱公務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乃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被告以其與告訴人楊元傑、李俊鋒、楊舜元間均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3人於101年12月3日撤回告訴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施加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而妨害公務及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應受相當非難,惟衡及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3人業已撤回傷害、毀損告訴,並表達宥恕之意,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改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上開犯行,固應懲罰,然審酌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深具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藍海凝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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