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忠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5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忠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萬忠明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 周明沂潘文淑林怡菱 等3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周明沂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自動提款機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周明沂等3人為詐騙,係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被害人即│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備註││次│告訴人│││(新台幣││││││││)│││├─┼────┼───────────┼─────┼────┼────┼────┤│1│周明沂│101年9月19日20時30分│101年9月19│29,985元│被告萬忠│新北地檢││││許,詐騙集團在不詳地點│日21時23分││明新光銀│署101年││││撥打電話予周明沂,佯稱│││行三重分│度偵字第││││其日前於網路購物付款設│││行帳號:│26533號││││定方式有誤,須依指示至│││000-0000│卷第15頁││││自動提款機更正設定等情│││00000000│、士林地││││,致周明沂陷於錯誤。│││4│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第23││││││││頁│├─┼────┼───────────┼─────┼────┤├────┤│2│潘文淑│101年9月19日20時35分│101年9月19│28,598元││新北地檢││││許,詐騙集團在不詳地點│日21時25分│││署101年││││,撥打電話予潘文淑,佯││││度偵字第││││稱其日前網路購物付款設││││26533號││││定方式有誤,須依指示至││││卷第32頁││││自動提款機更正設定等情││││、士林地││││,致潘文淑陷於錯誤。││││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第23││││││││頁│├─┼────┼───────────┼─────┼────┤├────┤│3│林怡菱│101年9月19日19時30分│101年9月19│29,998元││士林地檢││││許,詐騙集團在不詳地點│日21時34分│││署102年││││,撥打電話予林怡菱,佯││││度偵字第││││稱其日前網路購物付款設││││1043號││││定方式有誤,須依指示至││││卷第32頁││││自動提款機更正設定等情││││、第23頁││││,致林怡菱陷於錯誤。│││││└─┴────┴───────────┴─────┴────┴────┴────┘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533號被告萬忠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忠明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點,遂行詐欺行為:
(一)於101年9月19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周明沂誆稱其為先前網路購物之賣家,因周明沂使用自動提款機轉帳設定錯誤而造成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設定云云,周明沂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3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街○○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匯入萬忠明本件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周明沂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於101年9月19日20時35分許,以電話向潘文淑 誆稱渠 等為PCHOME購物網站會計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因潘文淑先前網路購物使用自動提款機轉帳設定錯誤而造成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設定云云,潘文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統一超商內,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2萬8,598元匯入萬忠明本件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潘文淑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萬忠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原先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置於機車行李箱內,嗣於101年9月18日夜間某時許發現金融卡、密碼一併遭竊,伊認為帳戶內僅有100元,因而未即時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周明沂、被害人潘文淑於上揭時、地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周明沂、被害人潘文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卷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自動提款機交易執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假借利用,詐騙他人將金錢匯入。
(二)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印鑑章係攸關個人財產極重要之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被告之本件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失後,均未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已有可疑之處;又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金融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金融卡、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金融卡與密碼併同存放一處,否則極易由他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前開辯詞與常情相悖,要難遽採。
(三)又查,以詐騙集團若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行騙,則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辦理掛失並補發新存摺、金融卡,詐騙集團豈有自陷於所詐得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風險之理。且被告之本件帳戶於101年9月18日交易餘額僅剩100元,惟於翌
(19)日有多筆資金流入、提出,若集團係撿得上開提款卡,何以未曾擔心被告掛失使其無法提領詐騙款項,反而令告訴人、被害人於同日內,將數筆款項存入本件帳戶中,均有可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將上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檢察官彭馨儀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1043號被告萬忠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533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31號(澤股)。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萬忠明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9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周明沂誆稱其為先前網路購物之賣家,因周明沂使用自動提款機轉帳設定錯誤而造成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設定云云,周明沂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3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街○○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匯入萬忠明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又於101年9月19日20時35分許,以電話向 潘文淑誆 稱渠等為PCHOME購物網站會計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因潘文淑先前網路購物使用自動提款機轉帳設定錯誤而造成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設定云云,潘文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統一超商內,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2萬8,598元匯入萬忠明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因周明沂、潘文淑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萬忠明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9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怡菱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付款設定有誤,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1年9月19日下午9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化成郵局操作提款機,誤匯
2萬9,998元至萬忠明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又於101年9月19日下午9時34分許,在前開化成郵局,誤匯2萬9,983元至 陳秉松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林怡菱發現銀行存款減少,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林怡菱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2萬9,998元至被告萬忠明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新光銀行101年11月7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5066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存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2萬9,998元至被告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6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26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31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規定,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蔡顯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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