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
0年12月30日之前,有裁判書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