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22號原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 律師被告 李烈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叁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8,17
9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見本院卷第3頁、第116頁、第169頁背面),此單純更正請求之金額及假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未取得醫師資格,竟與明知被告無合法醫師資格之訴外
陳翊安 (原名 陳科學 )合謀,推由陳翊安行使自己之牙醫師證書,申領 萬板 牙醫診所開業執照,自91年7月4日起提供被告無照行醫,再向原告申報保險醫療費用給付,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患者均係由合格醫師診療進而給付保險醫療費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萬板牙醫診所即陳翊安敗訴確定,應給付原告5,538,179元。
㈡萬板牙醫診所負責醫師陳翊安於原告調查中曾表示:被告是
萬板牙醫診所出資的老闆,被告於診所開業(91年6月4日)即開始看診,看診時間為星期二、四、五、六全日,看診病人都是以陳翊安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保守估計約有1/2至2/3病人是由被告看診。又被告亦自承為萬板牙醫診所的老闆,86年畢業於中山醫學院牙醫系,至今尚未有牙醫證照。
其於星期二、四、五、六全日為民眾看診,星期六全日是其個人門診時間,星期六當天看診民眾皆由其親自看診治療。看診病患大部分以陳翊安名義、少部分以原經文名義申報醫療費用。看診後用鉛筆將治療情形記載在病歷上,由陳翊安及 紀羅生 幫忙以原子筆轉謄。每月看診人數約300多人,每月至萬板牙醫診所看診的病患約有1/2是由其看診。萬板牙醫診所櫃臺人員即訴外人 陳靜瑩蘇巧芬 等亦表示陳翊安每週一、二、三看診,被告每週二、四、五、六全日看診。
㈢被告於原告訪查時所供述之看診情節,與訴外人陳翊安、陳
靜瑩、蘇巧芬等人之供述相互比對下,可知被告確實自萬板牙醫診所91年間開業即開始無照行醫,看診時間為星期二、
四、五、六全日,每月至萬板牙醫診所看診的病患約有1/2是由被告看診。是原告除起訴時請求之96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每週六申報之醫療費用259萬9,120元外,另追加請求前開期間被告每週二、四、五以其他人名義申報之醫療費用(即萬板牙醫診所星期二、四、五以訴外人陳翊安即陳科學、原經文名義申報之醫療費用之1/2)。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553萬8,179元,說明如下:
⒈萬板牙醫診所96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週二、四、五以被
告陳科學及訴外人原經文名義申報之醫療費用為747萬4,48
0元,原告請求該部分之1/2為373萬7,240元。⒉萬板牙醫診所96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週六以被告陳科學及原經文名義申報之醫療費用為259萬9,120元。
⒊另查原告依原經文自述之看診時間,核算另應追扣28,050元
門診合理量(即被告以原經文名義申報,使原告溢付94年1月至98年12月超出合理門診量之費用),是原告請求金額應為6,364,410元(計算式:3,737,240+2,599,120+28,050=6,364,410)。
⒋惟原告經點值核算後,另須補付被告662,447元,經扣除後
金額為5,701,963元(計算式:6,364,410-662,447=5,701,963)。
⒌原告99年9月查獲萬板牙醫診所虛報醫療費用後,就不給付
之申請點數部分經點值換算後應補付原告163,784元,此部分自應自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計算式:5,701,963-163,
784=5,538,179),是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5,538,17
9元。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高等行政法院僅認定陳翊安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並無庸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違反醫師法確定,亦無庸負責。況且,被告係持有牙醫系畢業證書,屬實習醫師身分,且原告前揭主張之執行醫療行為時間,均有合格醫師在旁指導與協助,按標準程序操作,並不知需要報備,且無虛報情事,自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陳翊安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陳翊安則判處有期徒刑7月)。
㈡原告曾以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陳翊安為被告,主張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公法上不當得力類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渠等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5,538,17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陳翊安應為如數返還,本件被告因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當事人,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適用為由,判決本件原告敗訴。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與陳翊安間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民法上侵權行為必具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爭點均有利於原告,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陳翊安即萬板牙醫診所負責醫師於原告訪查時陳明,
被告李烈宇是萬板牙醫診所出資的老闆,於診所開業即91年
6月4日時即開始看診,被告李烈宇看診時間為星期二、四、五、六全日,且其看診病人均陳翊安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保守估計該診所每月病人約有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是由被告李烈宇看診等語。其所述看診時段與被告李烈宇於訪查時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萬板牙醫診所擔任掛號及醫師助理之陳靜瑩、蘇巧芬所述相符,且依陳靜瑩所供,被告李烈宇為病人看診時,都是獨立作業;蘇巧芬則陳稱,被告李烈宇為病人看診時,都是單獨在治療檯為病患治療及看診,治療檯旁不會有其他醫師在旁指導,都是獨立作業等語。且其等亦均稱被告李烈宇會在病歷下方註記全口牙位狀況,並以鉛筆於病歷上書寫看診情形,再由陳翊安重新用原子筆謄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8頁),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由被告李烈宇有個別看診時段及獨立執行診療業務之情形以觀,原告認定被告李烈宇不具醫師執照而執行醫療業務,尚非無據。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為牙醫系畢業之實習醫師,且診療室為開放
空間,有合格醫師隨時得為指導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有疑問。再者,經原告訪查謝姓、林(甲)姓、邱姓、施姓、江姓、黃(甲)姓、韓姓、吳(甲)姓、汪姓、吳(乙)姓、王姓、黃(乙)姓、沈姓、林(乙)姓、張姓、林陳姓等16名保險對象,除林陳姓表示看不出來是哪位醫生幫其看診,餘15名保險對象依原告提供之照片,均指認曾由陳翊安、訴外人 張慈聰 醫師及被告李烈宇為其看診,其中林(甲)姓、邱姓、黃(甲)姓、韓姓、吳(甲)姓、汪姓等保險對象並陳稱曾由被告李烈宇為其等做假牙等語,依前開病患於訪查中所陳就醫經過,其等均認為被告李烈宇為萬板牙醫診所之醫師之一,且其單獨為病患診療,與其他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不同,且病患 汪全信林志明黃碧華江月琴吳彥龍 等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查時,仍為相同之供證等情,亦有訊問筆錄可參,則被告李烈宇所稱僅係在合格醫師指導下實習,已難憑信。再參以陳翊安自承林(甲)姓、韓姓、汪姓、王姓、張姓、林(乙)姓病患均係被告李烈宇之病人,不曾由其看診等語,亦與病患於訪談時所述僅曾由被告李烈宇為其等看診等情相符,應可採信,是原告依查訪訪問紀錄、相關病歷及保險對象門診紀錄明細表認定(見本院卷第78-99頁),陳翊安即萬板牙醫診所,有以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李烈宇為病患診療,再以陳翊安或萬板牙醫診所其他醫師名義,而向原告申領醫療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依衛生署84年12月19日衛署醫字第84074923號函說明二,「
依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故國內醫學院牙醫學系畢業生,尚未領有牙醫師證書,具有牙醫師資格前,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仍不得獨立執行醫療業務,應在牙醫師指導下為之」,是實習醫師仍須在醫師之指導下執行醫療業務而不得獨立為之,本件經原告調查可知,被告李烈宇有獨立之看診時段,且依前開病患所述被告李烈宇係獨立診療,足見被告李烈宇於外觀上,並非以實習醫師身分受指導從事醫療行為,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㈤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揆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㈥萬板牙醫診所,自91年6月4日起,即由不具牙醫師資格之
被告李烈宇,為病患進行診療,且以陳翊安名義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原告於98年間始開啟調查程序,調取病例、查訪病患及相關人員,因萬板牙醫違法違約行為歷時甚久,經由被告李烈宇診療之病患人數眾多,因被告李烈宇上開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甚鉅,此依原告調查部分病患,應可證明原告受有損害,惟如欲明確調查原告所受損害即被告李烈宇詐領之數額,須逐一清查該診所全部病患之病歷,訪查相關病患請其指認後,再核對陳翊安即萬板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申報核付資料,始能計算,是以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雖可認定,惟欲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之實際金額,顯有重大困難者。本件原告經調查陳翊安及診所櫃台助理,依其等相同之供述,認定被告李烈宇於星期二、四、五全日看診,看診人次占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星期六為被告李烈宇單獨看診屬實,而以陳翊安即萬板牙醫診所96年8月至98年12月期間星期二、四、五以陳翊安及原經文名義申報之醫療費用應核扣二分之一(計3,737,240元,參原告製作之星期二、四、五萬板牙醫診所醫療費用申報情形表,見本院卷第43-48頁),及星期六醫療費用應全數核扣(計2,599,120元,參原告製作之星期六萬板牙醫診所醫療費用申報情形表,見本院卷第30-31頁)之方式,據以認定陳翊安即萬板牙醫診所申請自96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醫療費用6,336,360元均應予以追扣,經核已參採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屬可採。
㈦又原告依原經文於訪查時所供,其於退休前3個月即97年12
月至98年2月間,每週僅週一上午至被告診所門診,惟被告萬板牙醫診所將由診所其他醫師看診之件數以原經文名義申報,使原告溢付94年1月至98年12月超出合理門診量之費用28,050元等情,有原經文於原告訪查時之訪問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亦有重算合理門診量表、門診合理量核算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應予以追扣,應可認定。
㈧基此,原告得予追扣之金額為6,364,410元(即6,336,360
元+28,050元=6,364,410元),此外被告萬板牙醫診所尚有99年3、4、6月之其他應付款項662,447元(詳本院卷第52頁應付表單)可供抵銷,是以經沖抵後金額為5,701,963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均係於每季點值確定後,將點數點值相乘得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事後再以追扣之方式調整,而依原告計算,萬板牙醫診所96年11月至98年12月申報之醫療費用,原告依規定計算出應予補付之金額為163,784元,此有牙醫門診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在卷可參,故原告將補付差額自前開追扣金額予以扣除,則其以點數作為本件計算基礎,即無違誤,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追扣之金額為5,538,179元(5,701,963-163,784=5,538,179),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同本院前揭審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538,179元損害賠償金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2號被告陳翊安即萬板牙醫診所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此二人間任一人為上開損害賠償之清償者,效力及於另一被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屬於被告之抗辯權後,本院始得審酌,本件被告既未為時效抗辯,即無庸為此部分之審酌。又縱認被告嗣後為時效之抗辯,然原告已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其審任之結果,亦無相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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