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9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UMA」品牌上衣壹件(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781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宛君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939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供犯罪所用之仿冒服飾PUMA品牌上衣1件(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781號),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商標法第83條既採義務沒收之立法例,自應優先於採取職權沒收立法例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93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月18日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於101年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390號緩起訴處分書(見99年度緩字第9390號卷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PUMA」品牌上衣1件,經鑑定為仿冒品一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授權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委任狀、委任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李穎甄 小姐為商標鑑證人員之鑑別委任狀各1紙足憑(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保二(一)(3)警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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