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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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謝復光 之指訴,及上訴人乙○○、甲○○坦承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乙○○並拿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紙幣及硬幣共新台幣(下同)八百元等情不諱。又查乙○○持瑞士刀抵住被害人腋下,要被害人拿出一千元,在客觀上應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另甲○○於被害人向乙○○佯稱可請其搜索是否仍有現金時,曾下車走至駕駛座旁開門並抓住被害人衣領等情,業經被害人指述甚詳,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並有贓物保管收據及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圖各一紙附卷與上訴人等所有之瑞士刀、電擊棒及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係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乙○○辯稱:當時因為甲○○想小便才停車及打電話,又因車資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伊有罵三字經,並未拿出瑞士刀,伊因一時貪念而拿八百元,是恐嚇取財並非強盜;甲○○則辯稱:伊上計程車之後就在睡覺,不知道計程車轉向環中路行駛,而在環中路行進之中,因伊尿急所以叫被害人停車,下車小便後,伊與被害人擦身而過,並未抓被害人衣領,伊身上之五百元是乙○○還的錢云云,均無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乙○○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