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玉里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玉監字第裁四五─D9B一七四七八七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經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即證人 江正鉅 到庭結證稱:時間久遠,無法確定在庭之異議人甲○○即為當天遭其開立罰單之駕駛人,且當時駕駛者並沒有帶行照,祇有帶駕照,惟未核對身分證,而車主是是 簡志傑 ,因駕駛人背得出車主及車籍資料,我們經確認,才開罰單,而且駕駛人有說是他是來桃園訪友,請我們不罰單等語,是以,異議人是否確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係通知單所載時、地違規酒測濃度過量之事實,已非無疑?再佐以,違規車輛5L─七0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簡志傑所有,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移所有權予 王進富 ,有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一)竹監桃字第二五三0六號函暨異動登記書二份存卷可按,顯見違規之時,系爭違規車輛並非異義人甲○○所有自明,再經本院比對異議人所簽署名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係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駕駛者簽名,其筆跡亦不相同,觀諸異議人所為簽名字跡自然流暢,並無刻意造假現象,其於本院所為簽名堪信為真實,準此,異議人既非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權人,而攔查警員復未能肯認確定異議人確為當日駕車違規之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係通知單上之違規人簽名與異議人之筆跡又有顯著差異,自難遽認異議人即為交通違規之駕駛人。本件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舉發及裁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