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及證人 吳瓊妙 所證係其一人辦理抵押貸款,未告知其父即上訴人云云,係在迴護上訴人,亦無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公訴人雖未就上訴人偽造 葉文忠 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借款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新台幣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存款印鑑卡等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與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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