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蔡嘉春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八一─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該條規定,除依原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GH─四二號拖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簡稱國道四隊)警員以手提式雷射測速器測得該車行速一0三公里後予以攔停,惟國道四隊僅憑口述及超速數據,認定本車超速,又該測速器材未具有照相之功能,其所測得之速度,也非特定是為本車,極有可能為前後之其它車輛,本車於二六二公里處經攔查,又該於二六三公里處準備下交流道,且本車依交通部之規定需裝有行車紀錄器,該紀錄器為國家認證許可之儀器,符合標準之規定,該紀錄器其內容記載本車當時時速並未超過九十公里以上,可證明本車行駛未超速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GH─四二號拖車),行駛於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南向二六二公里處,遭國道四隊警員以手提式雷射測速器測得該車行速一0三公里,超過時速限制九十公里之規定(超速十三公里)後,予以攔停舉發超速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異議人簽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國道四隊執勤員警取締超速違規係採定點、單向測速,當車輛行駛超速時雷射槍測速器即予鎖定並顯示與施測者之距離,而雷射槍測速器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執勤員警再配合目視察看車道中車輛動態,確定安全無虞後才予以攔查,而本案係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測獲異議人所駕之前開曳引車行駛超速,屬當場攔查舉發違規案件等情,有國道四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覆函一紙在卷可稽。
(二)又參諸:1、異議人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卡上日期與車號均為手寫,並無法遽認即係其所駕前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之紀錄,更遑論其他影響行車紀錄卡之準確性;2、若異議人當時開車確未超速行駛,為何事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反係由舉發違規當時未在場之曳引車車主即榮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不服之陳述呢;3、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國道四隊員警 黃家宏傅文陽 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具有右開違規行為之人,其等與異議人之間毫無怨懟,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等情,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行為,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正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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