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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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告 周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
王晨 律師複代理人 林憶伶 被告周 陳瑞珍
周賢文 周叔豊 周東隆 周淑娟郭阿真周古 之繼承人 周清宗 即周古之繼承人 沈美惠周清波 之繼承人 周怡君 即周清波之繼承人 周昱誠 即周清波之繼承人 周昱銓 即周清波之繼承人 周鎂惠 即周古之繼承人 周秋月 即周古之繼承人 周秋美 即周古之繼承人 蔡鵬飛蔡密 之繼承人 蔡國能 即蔡密之繼承人 蔡月桃 即蔡密之繼承人陳 蔡月嬌 即蔡密之繼承人 李永興 即李 蔡雪 之繼承人追加被告 周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被告 鄭雅文蔡當興 之繼承人
蔡欣潔 即蔡當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鄭雅文、蔡欣潔為被告蔡當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周國杉 於民國89年10月30日過世,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告 周陳瑞珍 等欺騙原告取得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後,私自委託代書擬定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周陳瑞珍未經原告同意,於91年6月27日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經被告周陳瑞珍於同年7月19日持該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周國杉名下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周賢文、周叔豊、周東隆及訴外人周古、蔡密之名下,因蔡密於起訴前之101年9月13日死亡,被告蔡當興為蔡密繼承人之一,爰列蔡當興為被告,請求塗銷91年7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蔡當興於108年12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鄭雅文及蔡欣潔,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查鄭雅文、蔡欣潔復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惟鄭雅文、蔡欣潔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109年11月6日具狀聲明請求由被告蔡當興之繼承人即鄭雅文、蔡欣潔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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