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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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告 周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
王晨 律師複代理人 林憶伶 被告周 陳瑞珍
周賢文 周叔豊 周東隆 周淑娟 周 郭阿真 即 周古 之繼承人 周清宗 即周古之繼承人 沈美惠 即 周清波 之繼承人 周怡君 即周清波之繼承人 周昱誠 即周清波之繼承人 周昱銓 即周清波之繼承人 周鎂惠 即周古之繼承人 周秋月 即周古之繼承人 周秋美 即周古之繼承人 蔡鵬飛 即 蔡密 之繼承人 蔡國能 即蔡密之繼承人 蔡月桃 即蔡密之繼承人陳 蔡月嬌 即蔡密之繼承人 李永興 即李 蔡雪 之繼承人追加被告 周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被告 鄭雅文 即 蔡當興 之繼承人
蔡欣潔 即蔡當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鄭雅文、蔡欣潔為被告蔡當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周國杉 於民國89年10月30日過世,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告 周陳瑞珍 等欺騙原告取得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後,私自委託代書擬定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周陳瑞珍未經原告同意,於91年6月27日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經被告周陳瑞珍於同年7月19日持該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周國杉名下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周賢文、周叔豊、周東隆及訴外人周古、蔡密之名下,因蔡密於起訴前之101年9月13日死亡,被告蔡當興為蔡密繼承人之一,爰列蔡當興為被告,請求塗銷91年7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蔡當興於108年12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鄭雅文及蔡欣潔,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查鄭雅文、蔡欣潔復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惟鄭雅文、蔡欣潔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109年11月6日具狀聲明請求由被告蔡當興之繼承人即鄭雅文、蔡欣潔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