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6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陳高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第21條(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頁、第43頁,下合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與伊簽訂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用貸款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6月15日,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93年1月19日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6月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7897元及利息4806元未清償,另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復於92年12月間與伊簽訂信貸契約,向伊借款25萬元,貸款期間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17.5%計算,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貸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帳務查詢、信貸契約、還款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頁、第63-68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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