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3月
26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清償5萬
元,尚欠5萬元未還,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
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應
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
第2款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