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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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柒拾伍支鑰匙,均沒收。又竊盜,處拘役參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柒拾伍支鑰匙
,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柒拾伍支鑰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七十五支鑰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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