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蔡炳煌 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蔡清圳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蔡炳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蔡清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住臺中縣○○鎮○○路○○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清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清圳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清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清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清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住臺中縣○○鎮○○路○○號)生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多次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共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並以相對人蔡炳煌為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為被繼承人蔡炳煌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債權憑證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清圳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債權憑證均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本件聲請,自堪信為真實。惟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相對人蔡炳煌(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縣○○鎮○○路○○巷○○弄○號)為被繼承人之子,且為被繼承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按理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雖已拋棄繼承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是由相對人蔡炳煌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指定相對人蔡炳煌為被繼承人蔡清圳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