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向本院執行處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已罹於時效,且該本票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聲請人就上開爭議部分,已於95年2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現在繫屬之受訴法院而言,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經查,聲請人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款統一收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依法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