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0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殺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謝榮駿 (另案偵查)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廖○億(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黃○新(000年0月0日生)、黃○鴻(000年00月00日生;均另案偵查)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分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天生贏家KTV」前,適 李振輝 偕其女友欲進入店內消費,上訴人即夥同謝榮駿等人尾隨至該店門口,由上訴人藉故與李振輝發生口角,並與廖○億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李振輝,致其左後枕部及左手挫傷(傷害部分之上訴,另駁回如後述)。嗣雙方於調解息事時,李振輝之友人 李國義 從店內步出,趨前詢問發生何事,李振輝恐生事端,勸李國義先回店內;但上訴人以李國義有意挑釁,命李振輝通知李國義出來。同日凌晨二時十七分許,李振輝與李國義至店外機車停放處之水泥柱旁,乃上訴人與謝榮駿、廖○億、黃○新、黃○鴻另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圍毆李國義,廖○億並持機車大鎖毆打其頭部,迨李國義不支倒地後,黃○新復推倒機車壓在其身上,再持機車大鎖予以毆打,上訴人復以腳踢其頭部,致李國義右頭頂部二Ⅹ二公分、左額部一0Ⅹ六Ⅹ零點一公分、左眉尾部一Ⅹ一Ⅹ一公分、左顴部三Ⅹ五Ⅹ零點五公分等多處挫裂傷,腹部及四肢(右後腰腹處四Ⅹ六公分、左手上臂三Ⅹ二公分、左手掌指間四Ⅹ二公分)等多處瘀血,肝裂挫傷併內出血,腹內出血,腦部挫傷、腦腫脹(水腫)、廣泛蜘蛛下腔(蜘蛛腔膜下)出血等嚴重之傷害。上訴人與謝榮駿等人見李國義倒地不能動彈,始分乘機車逃逸。李國義經送醫急救,未曾清醒,終因腦挫傷併植物人狀態,延至同年十月八日六時三十五分許死亡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僅在旁勸架,並未共同加害李國義等否認犯罪之語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顯示被告作伸手狀,時間為二時零五分(見相驗卷第五十頁);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帶結果:「錄影帶螢幕二時五分許:被告甲○○與廖○億在櫃台前毆打李振輝。旁邊圍有數人,有拉扯被告甲○○之動作。」(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亦即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係案發當日二時五分,上訴人出手毆打李振輝之畫面;至上訴人另行起意共同殺害李國義之時間,則係二時十七分以後,該監視錄影畫面自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以其係伸手勸架,而非出手打人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採納少年廖○億、黃○新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一,並摒棄與此歧異部分之陳述;另 謝榮昌 在審理中證稱其與上訴人均未參與殺人等語,亦無可取,已詳敘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五行至第八面第十五行),尤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再,李國義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未曾清醒,終因腦挫傷併植物人狀態,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死亡(依解剖屍體紀錄所見,李國義係因鈍器傷導致腦挫傷併植物人而死亡,見相驗卷第二十六頁),其死亡與上訴人之加害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判決內已綜合證人李振輝、鑑定人即建佑醫院醫師 黃昭榮 之陳述,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覆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屍體解剖相片及死亡證明書等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十五行至第十面第六行)。上訴意旨,漫謂李國義於案發九個月後才死亡,顯與前述傷害行為無關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理由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為違法,但未聲明僅就該部分上訴,故關於傷害部分,亦應視為已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查上訴人傷害李振輝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猶提起上訴,亦非合法,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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