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罰金一千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日雖告訴人口稱「混蛋」,但此為其平日之口頭禪,並無惡意等語。被告 梁永平 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告訴人表示要告乙○○,其僅輕聲對告訴人稱不告是 王八蛋 ,並未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等語。
三、惟查:⑴案發當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因學生編班事宜發生爭執時,被告乙○○即公然辱罵告訴人「混蛋」,告訴人表示要提出告訴後,被告甲○○隨即對告訴人辱罵稱「王八蛋,有種你就去告,不告是王八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蔡依真 、 張碧鳳 、 潘金源 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另就案發經過情形以觀,被告二人顯係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以前揭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污衊言詞予以辱罵,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飾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等另聲請傳喚證人 林育瑩 及上官緒瓏部分,與本案被告二人有無公然侮辱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無傳喚之必要,業經原判決詳細敘明,被告於本院重複聲請傳喚該二人為證,及聲請重行傳喚證人蔡依真、張碧鳳,亦核無必要。⑵被告乙○○另提出其於案發後與林育瑩之電話談話錄音,經核其內容均為三光國小學生編班時學生家長會有無介入之過程,與案發當日事實發生經過之待證事項無關,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據,亦無調查之必要。⑶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二人案發時均為三光國小學生家長會委員,僅因學生編班及該校教師任免等事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因一時衝動而初罹刑章,情節尚非嚴重,且非因個人私怨犯罪,被告乙○○並曾轉請該校林育瑩主任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已知錯誤,彼等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藉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