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九七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原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二時許行經此上台九線宜蘭運動公園南口路段,看到紅燈馬上與其他車輛停於紅燈停止線上,幾秒鐘後紅燈轉變為綠燈,馬上加快速度尾隨前二名闖紅燈之機車前行,本件係因太靠近前二名闖紅燈者而被誤認,最後員警同意無罪放行,詎四個月後竟遭裁決高額罰鍰等語。
三、惟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二時四十許行經台九線和平路七四七巷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另有錄有現場情形之光碟片一片在卷可按。經原審法院勘驗該光碟片內容,於畫面所示燈號轉紅後,確有三部闖紅燈之機車,其中一部為配有透明擋風鏡擋風鏡之白色機車,雖由畫面中無法辨識車輛之車牌號碼,惟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該光碟片,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水生劉懷清 均具體指出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即為該配有擋風鏡之機車。而受處分人為原審法院訊問之初,先是坦承其所駕車輛係配置透明擋風鏡,是其於勘驗時所指光碟片中綠燈後始通行之機車即與是項特徵不符,異議人所述應非真實。嗣受處分人又改稱伊車輛未配置透明擋風鏡,經原審法院詢問何以所述與先前所為陳述不同,受處分人先稱沒有聽清楚,後又改稱伊車輛係最後才裝設透明擋風鏡云云,其陳述反覆不一,應均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另受處分人雖稱舉發時員警同意「無罪放行」,惟為證人吳水生所否認,且證稱:當時受處分人表示除非員警開比較輕微的,否認就拒簽等語,經查本案舉發之警員既係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攀誣構陷受處分人之理。而員警既已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字樣,揆諸前揭規定,自視為已收受,而發生收受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嗣復未依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自動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稱:伊機車當時並未裝擋風鏡,是事後十一月始加裝,原審當庭播放之光碟片中之配有透明擋風鏡之白色機車並非伊機車,又警方未面告或郵寄交通違規單,致伊未能持有交通違規單已知曉到案日期,以致監理站以為伊故意延滯繳納罰鍰而裁決四千五百元之高額罰鍰云云,惟查,抗告人當時確係騎一部配有透明擋風鏡之白色機車闖紅燈違規,業據當時查獲警員吳水生及劉懷清於原審結證屬實,且抗告人於原審訊問之初,亦坦承其所駕車輛係配置透明擋風鏡無誤,已如前述,足見其事後改稱:伊車輛係最後才裝設透明擋風鏡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抗告人當時既拒絕在違規通知單上簽章,顯意在表示不願繳納罰鍰,而經員警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載明「拒簽」字樣,揆諸前揭規定,自視為已收受,抗告人即無再抗辯警方未面告或郵寄違規通知單之理由,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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